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2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259號
- 原告
- 陳康元
- 訴訟代理人
- 凃秀蕊律師
- 被告
- 尚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美瑾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元,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0元,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前於民國88年9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6年5個月,即自88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為止,租金每月65,000元,雙方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二)之後租賃期間於95年4月9日屆滿,原告不欲續約,並已於95年2月23日、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但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並以95年2月23日存證信函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繼續租賃關係。為此,原告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此外,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承租房屋遷空返還甲方,不得借詞推諉,否則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是原告本有權依據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被告已陸續寄607,581元予被告,原告以之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1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 000元。(計算式如下:607,581-130,000 ×4 (抵銷4個月違約金)= 87,581元,87,581÷4,333 (每日違約金)=20.21 日,20×4,333 =86,660元 (20天之違約金),87,581- 86, 660 = 921元 (再抵銷20天之違約金))
三、被告之辯解略以:
(一)系爭房屋屋齡已屆40年,極其破舊不堪,連同其它同市區街巷0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6號、8 號、10號之房屋,因其地理位置處於「幾乎封閉之死巷」,,安平街5巷住戶僅能經由「安平街5巷巷口」出入,動線不佳無法匯聚人氣,帶動人潮,加以欠缺整理規劃與妥善管理,致昔日在安平街5巷內3度租屋營業者,均因營運不佳而虧損、倒店,不得不撤櫃、退租,終致「安平街5巷」10年內乏人問津。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美瑾在88年6月間,前往上開地點查訪後,建議透過「造街運動」,讓市容煥然一新,並委由專業之經營團隊即被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之後被告公司與上開地點各戶屋主與大東路16之9號屋主達成協議,內容略為:被告公司承租上開地點各戶房屋、造街工程款其中約2千多萬元由被告公司負擔、屋主)免除租賃期間前3個月租金之給付義務、租期原約定10年且不調漲租金,後協議改為租期9年5個月,租金則自「第6年5個月起」即「第95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3年,依物價上漲指數調漲租金30%等。
(三)據此,原告與其他屋主與被告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就房屋租賃期間,約定為「9年5月」,租賃期間「前6年5月」即「88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不得調漲租金,迄「剩餘租期3年之始日起」即「95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始得「依物價上漲指數調漲租金30%」。原告於「8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要求將調漲租金「30%」刪除,而逕依「當年度物價上漲指數」調漲租金,但將無礙租期「9年5月」之存在。
(四)兩造既已協議約定租期為「9年5月」,並自「第6年5個月起」即「95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3年」為調漲租金之期間,此乃第8條後段約定「…甲方 (指原告)…並同意繼續租予乙方 (指被告尚揚公司)3 年」之真意。析言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5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3年,對被告尚揚公司仍負履行出租之義務,且其應負義務不因租金調漲而免除。
(五)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 (指原告)得依物價上漲指數調漲租金,並同意繼續租予乙方 (指被告公司)。」即指不論當年度物價上漲指數比例如何,原告仍應負履行剩餘3年租期之義務至灼。抑有進者,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乃屬「違約罰則」之增列條文而已,均無礙兩造業已協議約定租期「9年5月」之本質。從而,被告尚揚公司依約自「95年4月10日起」給付調漲租金,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截取系爭契約書第2條及第21條關於「租期屆滿」之文義,任意推解,而「故意忽略」第8條約定之歷史背景與真意,其主張租賃期間已經屆滿,應非有據。
(六)安平街5巷其他全體屋主及大東路16之9號屋主,均依「88年8月26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意旨繼續履行自95年4月10日起之後剩餘3年租約義務,且被告尚揚公司並履行調漲租金30%之給付義務,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竭盡心力經營始足以令安平街5巷與大東路16之9號逐漸展現風華榮景,甚且因而使其所有之房、地價值高漲數倍,竟不思感恩,欲以坐享其成之姿,羅織理由收回房屋自營或自租或買賣,核其所為,難謂無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簽定系爭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之文義,若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縱與當事人之前協議者有所出入,但已無須別事探求。而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究竟為原告所主張之6年5個月,抑或被告所辯稱之9年5個月?查:
(一)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經記載「租賃期間雙方洽定為六年五個月,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是其上開文義對於租賃期間,規定已甚為明確。同時,系爭契約書於當時由律師即證人蘇誌明到庭證稱「我去時只是去確認雙方對於契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雙方就用印」「(對於契約書之文義雙方當時有無意見?)沒有」,亦徵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確實為兩造簽約時之真意。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為9年5個月,或原告與其餘各戶屋主於召開說明會時,均同意渠等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期間均為9年5個月,此固經證人李俊毅、張碧卿、陳阿心、陳李美妙、陳鐵雄到庭證稱明確,但兩造就租賃期間既然已經明確於系爭契約書中為上開記載,且兩造於簽約時,對於上開記載均認知為兩造之真意而無異議,前已述及,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要旨之說明,亦應以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
(三)此外,依據被告寄予原告之95年2月23日存證信函,已經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合約將於今年四月九日到期。據本公司與台端合約第八條「租約期滿後,甲方得依物價上漲指數,調漲租金,並同意繼續租予乙方三年」,故本公司將依原合約之精神繼續承租三年,並邀請台端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五點整前來本公司進行續約手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1份為證,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均已明確認知租賃期間係於95年4月9日到期。
(四)基於此,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已於95年4月9日屆滿,即系爭,防污之租賃期間,應為6年5個月,足以認定。又系爭契約書第8條雖約定「租約期滿後,甲方(即原告)得物價上漲指數,調漲租金,並同意繼續租予乙方(即被告)三年」,但原告主張伊已於租約期滿之前,分別於95年2月23日、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之意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且原告已為不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以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上開款項以後,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