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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3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330號

原告
甲○○原名姜曉雯
被告
啟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另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分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6月10日、94年6月19日,號碼VA0000000、V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300,000元,其合計票面金額共900,000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受款人均未載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而追索無效,迄今尚欠票款60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94年6月10日起,另300,000元自9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即分別簽發到期日94年8月31日、94年9月30日,面額各為558,000元、463,000元之本票二紙讓予原告並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原告業已將前開本票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在案(即95年度促字第5059號),且原告除向被告索取前開本票外,復又於95年3月15日收取被告公司之貨品,並同意以進貨成本二分之一之價格抵償被告所欠票款債務,是被告自無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兩紙支票均為被告簽發。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並不爭執,但以曾開立擔保本票及另以貨款抵債等情置辯。經查,被告公司雖由實際負責人丙○○提出擔保本票,惟此既為擔保系爭支票債務之履行,兩造顯無以此作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被告執此主張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消滅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另以貨款抵債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原告主張:「這批貨全數退還給被告,後來另拿了一批貨,約定賣的錢抵償債務,但都還沒有賣掉。」等語,亦不爭執,足見兩造係約定以被告交付貨物賣出之價金抵償債務,如貨物未賣出,系爭支票之債務仍然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94年6月10日起,另300,000元自9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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