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葉東憲 被 告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PANASONIC牌DP-2310型(機號:KDP3CR00074)數位式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影印機租賃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因營業需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 間向訴外人金郁有限公司指定PANASONIC牌DP-2310型(機號:KDP3CR00074)數位式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遠弘公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36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即刻終止,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遠弘 公司自94年12月(第12期)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發函限期清償所欠租金,被告遠弘公司於95年2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未依限於函到5日內清償,系爭契約於95年2月27日終止,被告遠弘公司理應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遠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據答辯狀,略以:遠弘公司擬暫停營業,95年2月初即依系爭契約附表第6條約定,請求更換承租人為亞太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並於徵得原告同意後,自行雇車將系爭租賃物運往亞太公司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2號2樓之10),另以電話通知原告,逕行向亞太公司收取租金,被告遠弘公司既非承租人,乙○○自無庸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遠弘公司邀同乙○○為連帶債務人,於94年1 月間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被告遠弘公司自94年12月(即第1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因而於95年2月27日終止,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遠弘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手續費: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請求出租人更換承租人時其費用以每筆新台弊壹仟元計算。」,系爭契約附表⑹附帶條款雖有明文,然系爭契約附表⑶明定系爭租賃物存放處所為遠弘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7號22樓之1,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復約定:「如須變更標的物存放處所,應先經出租人以書面同意後始可行之」,是以不論係被告遠弘公司更易系爭租賃物之設置場所或請求變更承租人,均以徵得原告同意且取得書面文件為必要。被告遠弘公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伊所為抗辯即難信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遠弘公司之認定。 六、按如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系爭租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承租人另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4.6%計算之損害 賠償金。又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之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 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第12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契約又於95年2月27日終止,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78,750元【(36期-11期)×3,15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暨請求被告遠弘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遠弘公司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