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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975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8975號

原告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代 溫思廣律師
被告
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提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證明,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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