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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代 溫思廣律師
被告
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71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7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台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72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7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五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台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台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承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71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租賃物)及向原告乙○○承租同上小段5472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租賃物),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樓及2樓租約),均約定租期自94年3月1日至97年2月28日止,月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3萬元,另將系爭1樓及2樓租約送交公證。

㈡詎被告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8月17日催告未果,嗣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94年8月至10月份之租金,然自94年11月起,被告公司仍拒付租金,原告爰於95年4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雖遭遷徙不明退回,惟系爭1樓及2樓租約約定若有送達不到或退件者,悉以第一次郵寄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故系爭1樓及2樓租約於95年4月18日終止。倘認原告未經催告程序即行使終止權,原告另委請律師於95年7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欠租,並表示如未依限履行,系爭1樓及2樓租約即告終止,前開律師函既於95年7月10日送達於系爭1樓及2樓租約所約定之住址,且未見被告公司清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

㈢被告公司積欠自94年11月起之租金,迄95年4月止,簽約時收受69萬元及9萬元保證金抵充94年11月至95年1月之租金後,仍分別積欠台裕公司及乙○○69萬元及9萬元,被告公司不僅迄未清償欠租,亦未返還系爭1樓及2樓租賃物,不僅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4、5項所示。㈡被告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台裕公司23萬元。㈢被告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3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附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信封與郵局大宗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系爭1樓及2樓租約是否合法終止:

㈠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間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為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約定排除之。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1樓及2樓租約第13條約定:「甲乙丙三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排除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經查:被告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迄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7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欠租,已達9個月,而此催告函內復表明:「催告被告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84萬元,逾期不付,即以本函為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於95年7月10日送達至系爭1樓租約及2樓租約所載之被告公司所在地,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郵局大宗掛號回執足參(見原證11、12),雖係依系爭1樓及2樓租約第20條約定而對被告公司於租約所載之地址送達,然被告於簽訂租約即知悉此送達之約定,應預見兩造關於系爭租賃物所生之任何書信均對之送達,堪認已達到被告公司及其餘被告得以支配範圍,依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前開附停止條件之律師函發生催告被告公司清償欠租之效果。如今被告仍未清償,復如前述,則系爭1樓及2樓租約於前開附停止條件之律師函所定期限屆滿時即95年7月18日消滅,系爭1樓及2樓租約業合法終止。

五、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積欠租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1樓及2樓租賃物之租金每月分別為23萬元及9萬元,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系爭1樓及2樓租約第3條與第4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系爭1樓及2樓租賃物之租金,既有前開不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積欠系爭1樓及2樓租賃物69萬元(23萬元x6個月 (94年11月至95年4月)- 保證金69萬元)及3萬元(3萬元x6個月 (94年11月至95年4月)- 保證金9萬元)租金,應認有據。

㈡遷讓返還系爭1樓及2樓租賃物:按「乙方(即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甚明,而系爭1樓及2樓租約已合法終止,復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及2樓租賃物義務,亦有依據。

㈢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1樓及2樓租賃物,為不爭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非謂無據。惟系爭1樓及2樓租約於95年7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自95年7月19日起始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之責任。

㈣此外,被告丁○○及丙○○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之責,系爭1樓及2樓租約第12條復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1樓及2樓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台裕公司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租賃物、③被告自95年7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台裕公司23萬元;④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租賃物、⑥被告自95年7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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