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敦富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戊○○所簽發、未載受款人、經被告敦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敦富公司0背書、面額新台幣 (下同)206 萬元、付款人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載發票日93年7月5日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戊○○及背書人敦富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戊○○所簽發,亦非被告敦富公司所背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
㈠被告所辯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之事實,為丙○○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事實,業據丙○○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是我所填載、戊○○的印文是謝文賢所蓋、敦富公司的章是我所蓋(後改稱是謝文賢所蓋),系爭支票是由我交付乙○○,我以敦富公司名義向乙○○調錢,我不清楚戊○○是否知道有這張票,戊○○沒有出面向原告或乙○○接洽過,都由我出面借款。」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6-4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是丙○○出面找我,要向原告借錢,丙○○在93年6月21日敦富公司退票後,拿系爭支票來換。」(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被告戊○○未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敦富公司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係丙○○或謝文賢盜用印章為發票及背書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戊○○及敦富公司無需負票據責任。
㈡至丙○○另稱戊○○有授權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及委任書為證。其授權書內容為:「敦富公司董事長戊○○願意全權授權森維森處理敦富公司以下業務⒈變更公司負責人⒉處理公司任何負債應收帳款⒊處理公司發票稅金⒋處理公司動產及不動產買賣⒌並且交付公司大小章公司任何產權正本⒍有關業務需本人證件及簽章本人願意處理 授權人戊○○ 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 (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委任書內容為:「茲委任丙○○先生全權處理藥商貨款款項問題 委託人成泰診所戊○○ 民國93年7月24日」 (委任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稱該授權書及委任書是謝文賢93年6月22日跑掉之後,丙○○要我簽,以變更負責或處理負債事情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由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7月5日、授權書日期為93年9月6日觀之,應認戊○○並非以該授權書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
綜上所述,被告戊○○未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敦富公司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係丙○○或謝文賢盜用印章為發票及背書行為,被告戊○○及敦富公司無需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