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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15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正興洋酒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春燕即愛樂娜商行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春燕即愛樂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155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51,543 元之各種酒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詎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退貨單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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