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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
被告
亮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三紙,經被告亮人實業有限公司、訴外人煌榮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及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支票係訴外人吳貴松所經營之煌榮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票據上發票人、背書人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之印鑑是否偽造有疑義。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二、被告則以本件支票並非被告甲○○簽發,被告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亦無擔任背書人之意思,係遭訴外人吳貴松偽造,吳貴松因出租廠房予被告而相識,曾向被告借用支票數紙,但被告未曾交付任何印鑑予吳貴松,票據上「甲○○」、「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非真正,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發票印鑑一枚為憑,另聲請調取本件支票印鑑卡,將發票印鑑、印鑑卡與支票送請鑑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該支票上被告「甲○○」、「亮人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均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遭訴外人吳貴松偽造,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並提出發票印鑑一枚為憑。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甲○○」、背書人為「亮人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共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其上「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與被告亮人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二者顯不相同,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票據上「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該公司登記印鑑以外之真正印鑑印文,被告亮人實業有限公司辯稱其無背書之意思、印文係遭偽造一節,即非無可採。

(二)又本件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甲○○」、背書人為「亮人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共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其上發票人「甲○○」之印文,經本院向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甲○○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正本,與被告所提之發票印鑑一枚,及本件原告所執之支票三紙,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被告所提之發票印鑑蓋用所生之印文,與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一致,但均與支票上「甲○○」之印文有九處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五00四七一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所執有之票據,其上發票人「甲○○」之印文亦非真正,已足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要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人為限,本件支票上「甲○○」、「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偽造,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辯稱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自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所執有之支票上發票人「甲○○」、背書人「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偽造,被告並未在該票據上簽名,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及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支票詳目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新臺幣)│提 示 日│ │├────┼─────┼─────┼────┼────┤│甲○○ │臺北市第一│叁拾伍萬元│95.03.25│MU ││ │信用合作社│ │95.03.27│0000000 ││ │古亭分社 │ │ │ │├────┼─────┼─────┼────┼────┤│甲○○ │臺北市第一│叁拾捌萬壹│95.03.31│MU ││ │信用合作社│仟貳佰元 │95.03.31│0000000 ││ │古亭分社 │ │ │ │├────┼─────┼─────┼────┼────┤│甲○○ │臺北市第一│叁拾貳萬捌│95.04.10│MU ││ │信用合作社│仟肆佰元 │95.04.10│0000000 ││ │古亭分社 │ │ │ │├────┴─────┴─────┴────┴────┤│均經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亮人實業有限公司背書。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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