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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安鈦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信鋁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鈦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莉琴 被   告 亞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2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緣被告前就所承攬之世豐建設橘園巴黎新建工程,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鋁窗及紗窗等,經核算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含稅價),嗣原告依約交貨後具單請款之際,被告僅支付一百七十萬元,迭經催討,迄今仍積欠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未付,為此起訴。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貨物時,並未提出貨物出廠之證明,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應負責賠償被告之損失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所承攬之世豐建設橘園巴黎新建工程,而於九十三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鋁窗及紗窗等,經核算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嗣原告依約交貨後具單請款之際,被告僅支付一百七十萬元,迄今仍積欠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未付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款項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方面所主張原告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貨物時,並未提出貨物出廠之證明,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應負責賠償被告之損失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交貨完畢後對造說需要我們提出出廠證明給他,我們的條件是對造尾款付清即交出出廠證明,但被告尾款沒有付清」等語。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兩造)訂立的契約並沒有約定被告須交給我出廠證明,但業界的慣例被告應於交貨時交給我出廠證明」等語,顯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貨物之同時須交付被告貨物之出廠證明,因此,原告方面交付被告前開購買之貨物,應認已履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原告方面未交付被告貨物之出廠證明,即應認未違反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便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告方面主張原告未提出貨物出廠之證明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賠償,而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尚難採認。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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