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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互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夢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與被告簽署「互聯通VPN虛擬私有網路服務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按月繳納每一期的服務費,且每一期結束時被告須及時向原告繳納下一期的服務費,否則原告有權在被告延期七天後終止對被告之服務。其後再以互聯通服務需求表續約並更正服務費用金額,此外被告於94年8月間並另向原告購買電擊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0 元。詎被告先是未給付電擊設備費用,自94年8月起更開始未依約全額繳納每期服務費,迄94年12 月,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總額已高達378,154元,原告依服務協議書終止對被告之服務。且被告亦積欠原告依約終止前代墊之94年12月份大陸地區第一類通信事業通路費用36,580 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聯通VPN虛擬私有網路服務協議書、互聯通服務需求表、互聯通設備報價單、積欠費用明細表、原告代墊大陸地區第一類通信事業電路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書、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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