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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及郭丁○○則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二一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被告
沾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規定命令解散並廢止其登記,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資料核閱明確,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陳剛一、乙○○、郭丁○○及甲○○,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其中陳剛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乙○○及郭丁○○則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二一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其對被告股東權不存在,是本件應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奉公守法公務員,謹記公務員不得經商投資商業之規定,詎訴外人陳剛一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致被稅捐機關追討被告之欠稅,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公務員服務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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