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詠欣紙器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廖偉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欣紙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7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135,766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