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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告
正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票據號碼FC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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