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七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支票)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面額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票據號碼F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面額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票據號碼F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