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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11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貞
被告
悉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11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AT211066、HN00000000、HN00000000、HN00000000共5號電信設備,自民國94年6月起至94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 (下同)401,221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戶裝機申請書、客戶欠費催繳函、用戶欠費清單、客戶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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