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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國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立國專業照明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國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立國專業照明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國公司)為原告產製之旭光牌照明器材經銷商,雙方簽立有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丁○○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保證上開貨款債務之清償。嗣後原告依約交貨予被告立國公司,被告立國公司方面亦給付支票三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原告按期為付款之提示,詎料被告立國公司竟已為拒絕往來戶,未獲清償。另被告立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計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核計扣除辦理銷退貨後,被告立國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連帶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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