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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匡偉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秉誠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秉誠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之1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月23日駕駛被 告一一公司所有之車號7463DU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道路往南華中橋匝道,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而由丁○○所駕駛之車號DT517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除部分內裝零件尚待進口後換裝以外,修理費用已達新台幣262,423元(工資部分為61100元,零件部分為201,323元),此外,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超過2個月,以每日500元計算,原告亦增加支出汽車交通費用30,000元( 以60天計算)。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一一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甲○○應負過失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各1份與照片14張為證,並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同時,被告一一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字1項參照) ,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足以採信。據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2,423元,雖為被 告甲○○所不承認,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證人即宇陞汽車有限 公司負責人許智偉亦到庭證稱上開估價單為真正等語,是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解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由原告支出前開修復費用,足以認定。 五、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固屬有據。惟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雖為49,260元,然此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前開維修明細工作單1份為憑。查系 爭車輛係84年1月26日領照使用,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為憑,則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期即94年7月28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以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經計算後如 附表所示,僅餘殘價20,139元。加上工資61,100元,為81, 239元。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因此增加之支出30,000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其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應以其中 8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一一公司自95年4月29日起,被告甲○○自9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74288 │201323×0.369=74288 │127035 │000000-00000= │ │ │ │ │  │127035 │ ├──┼────┼───────────┼────┼──────────┤ │2 │46876 │127035×0.369=46876 │80159 │000000-00000= │ │ │ │ │  │80159 │ ├──┼────┼───────────┼────┼──────────┤ │3 │29579 │80159×0.369=29579 │50580 │00000-00000= │ │ │ │ │  │50580 │ ├──┼────┼───────────┼────┼──────────┤ │4 │18664 │50580×0.369=18664 │31916 │00000-00000= │ │ │ │ │  │31916 │ ├──┼────┼───────────┼────┼──────────┤ │5 │11777 │31916×0.369=11777 │26944 │00000-00000=20139 │ │ │ │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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