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071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吳政賢 被 告 張秋蓮即萬能商行 乙○○原名梁福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秋蓮即萬能商行於民國9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20日止分24期平 均清償,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規定借款人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 292,79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