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8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0813號
- 原告
- 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毛仁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瑞律師
- 被告
- 國勝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議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2,600,000 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第03602-7 號之支票16紙,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兒子陳錦煌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乙○○,為投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17之4號1
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由陳錦煌向甲○○○所開設被告公司
借票,再由原告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惟乙○○將上開不動產
登記於自己名下,卻未將借貸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致系
爭支票跳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2,600,000 元支票16紙,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㈡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予陳錦煌,陳錦煌交付予乙○○,乙○○再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票款?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予陳錦煌,陳錦煌交付予乙○○,乙○○再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以陳錦煌、乙○○投資購買前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票據融資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2,600,000 元,及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