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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彬
被告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上開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長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DD-780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三年,每月未稅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其在第一年內終止者,應按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四十計付違約金,車輛在承租人管領下所衍生之罰鍰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嗣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未繳租金,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將車返還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另積欠罰鍰一千七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九十三年六、七月租金含稅計九萬四千五百元、違約金計五十六萬七千元(計算式為:[45000×1.05] ×[36-6]×0.4=567,000)及代墊罰鍰一千七百元,合計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尚無不合。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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