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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本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原名何定川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為368-CU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告何定川,民國95年3月16日更名)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7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福特三陽廠牌、2005年份、引擎號GAED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368-CU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費用,至95年5月止,共計積欠原告19,85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已積欠管理費等共計19,857元未清償,原告已終止系爭參與經營契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為368-CU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57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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