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鐵元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鐵元素有限公司以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期限1年,分12期,以 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4.507計付(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483),嗣隨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342,097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融資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陳稱:公司被虧空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融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