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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335號

返還簽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1335號

原告
聯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奇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約書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惟兩造合意如因前開合約涉訟,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約書第18條約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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