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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都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被   告   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5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壹總則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 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以乙○都、乙○勳為連帶保證人,於57萬元範圍內保證被告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約定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1%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292,72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按週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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