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180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被告乙○○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乙○○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