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8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長榮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8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長榮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3482-DS號自小客車乙輛,被告自93年10 月份起 (即第6期)未繳租金,並經原告於94年1月10日派員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兩造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被告於94年1月10日返還系爭車輛時尚有3期租金未繳納,依約原告得請求之,另被告因違約致車輛遭原告派員取回,因此所生之費用依約由其負擔。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第1年內違約時被告應惢照第9條第2項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計新台幣 (下同)270,480元,加上已到期未付租金50,715元、協尋費15,000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65,000元,合計請求總和為271,19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195 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辯以:我雖有在車輛租賃契約簽名,當時看到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有質疑,但原告之業務員曹殿國告知只要車子有還回去就不會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長榮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長榮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3482-DS號自小客車乙輛,租期自93年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月租為16,905元,被告長榮公司已付保證金65,000元。
㈡被告長榮自93年10月份 (第6期)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4年1月10日派員取回系爭車輛。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被告乙○○表示其有簽契約,但辯以當時看到是擔任連帶保證人,質疑後原告之業務員曹殿國告知只要車子有還回去就不會有責任等語。
⒉被告乙○○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13頁),即應依契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至被告乙○○所辯簽約時曹殿國表示其毋庸負責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
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與被告長榮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繳付違金:2年期 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被告長榮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以汽車租賃為業,原告與被告長榮公司約定租期自93年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且系爭車輛每月租金16,905元,繳款方式為每月1期,共計24期,目的在促使被告按期繳交租金,而被告長榮公司僅繳付5期租金,系爭車輛於94年1月10日經原告取回,然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8,192元[16905× (24-8)×0.4=108192],[原告違約金之計算之期數有誤,原告計算為16905× (48-8)×0.4= 270,480,原告之計算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違約金270,48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⒊至原告所提95年5月13日至97年5月12日之車輛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9-13頁)部分,既原告於94年1月10日已取回車輛,原告未依該份租約交付租賃物,故原告不得因此合併計算2份租約之租期而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為4年48期,併予敘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租金50,715元、協尋費15,000元、違約金10,000元,共計75,715元,惟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65,000元,原告主張扣除 (見本院卷第3頁),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5元 (75,000-00000=10,71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15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原告之聲請及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