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閣國際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89之4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8,950元、支票號碼為WK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50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