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白存鐸
- 被告
- 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第十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信用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每筆借款貸放期間不超過九十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還本時,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付利息或費用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甲○○、丁○○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丁○○求償。詎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四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