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水野和德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室,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租期屆滿如原告未繼續出租,被告應按照原狀交還房屋,如有拖延情事,被告應按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拖欠94年3月租金共計113,650元,且至今未恢復房屋原狀,點交房屋及鑰匙;遲至91年10月始提存,被告明顯已經違約。嗣經雙方合意被告應給付⑴拆除室內水泥隔間、修復不繡鋼門費用350,000元、⑵修復地板費135,000元、⑶恢復抽油煙機8,000元、⑷門框修復費40,000元、⑸恢復瓦斯管線工程費16,130元、⑹瓦斯費1,264元、違約金98元、⑺94年12月電費265元;以上損害共計550,757元,並導致系爭房屋迄今63個月無法出租使用。尚積欠95年4月之租金計119,332元(每2年調升5%),及按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32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辯稱原告於90年7月間已將係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使用,其等並於93年北簡字第15479號案件審理時,自認在案,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並未積欠租金;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時效亦已經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房屋及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3年3月1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95,000元,嗣被告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88年訴字第400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認定被告於87年8月31日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事實,有本院88年訴字第400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87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雖不合法,惟系爭租約仍於90年2月2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自已無租金請求權可言,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再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份之租金119,332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