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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原告
丙○○
被告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給付恢復門框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1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恢復門框費用等請求權。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7年9月至10月租金196,350元按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損失58,905元(不請求稅額利息),租金自應付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85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拖欠租金按租約第5條約定5倍計算之遲延給付違約金,10倍計算之出租人債信損失賠償金。承租人拖欠三十個月租金四年半之久,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租賃關係承租人律師違法重複起訴」拖延訴訟。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2月16日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路三六二巷八二號一樓及地下層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0元(嗣兩造協議自8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93,500元),且每2年調升百分之5,並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6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6紙交予原告。詎被告自8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迄未回復房屋門框原狀,為此訴請命被告給付㈠恢復門框費40,000元、㈡87年9月至10月租金196,350元,按百分之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損失58,905元及自應付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85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拖欠87年9月1日租金3,272元,係屬違約,按租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違約金、10倍計算之原告債信損失賠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31日遷讓並拋棄房屋之占有。被告終止租約後,因原告屢次訴請給付租金,被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遵照判決意旨履行,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於91年9月25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前,向被告領取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原告置之不理,顯係受領遲延,原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前開租金及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9月及10月租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累進所得稅損失及信用損失賠償,皆屬無據。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已於90年2月28日屆滿,屆滿之翌日被告即以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所改裝之門框是否應恢復原來的高度與寬度或現狀交還即可,如需恢復原有門框,請將備用鑰匙交還,俾便即日施工,原告拒收該信,被告再以認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即係承認原狀交還。且原告旋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使用,該門框加高加寬應視為有益之修繕,且由原告再出租他人使用後,被告等原使用原狀已不存在;再依民法第456條之規定,原告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恢復門框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函文一件、房屋租借合同書、判決節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函、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稅額損失比率計算表、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存證信函暨原告拒收退件、被告認證信函、原告出租於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營業登記資料、原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原告領取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兩造於8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0元(嗣兩造協議自8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93,500元),且每2年調升百分之5,並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6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6紙交予原告。嗣被告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自同年9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訴請給付,被告乃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被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述如下:

(一)關於給付恢復門框費40,000元部分: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90年2月28日屆滿,屆滿之翌日被告即以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所改裝之門框是否應恢復原來的高度與寬度或現狀交還即可,如需恢復原有門框,請將備用鑰匙交還,俾便即日施工,原告因招領逾期而未收受,被告再以認證信函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認證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惟原告於受通知後,並未與被告聯絡,亦未將備用鑰匙交被告供恢復門框之用,且於90年7月至91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使用(參本院93年12月17日庭訊筆錄原告所述),應認原告已免除被告恢復門框之義務,且系爭房屋既由原告另出租他人使用,則被告原使用原狀已不存在。再按民法第456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90年2月28日屆滿,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3年5月18日(參本院收狀戳所載)止,顯已逾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恢復門框費40,000元,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7年9月至10月租金196,350元按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損失58,905元,租金自應付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85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原應分別於4個年度到期給付之30個月租金,倘集中於91年度給付,將使原告須加收百分之30之租金以繳納累進所得稅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累進所得稅損失,亦屬無據。又查被告已將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附加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91年10月3日提存,並經原告領取完畢,有卷附認證書暨領取物請求書足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以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逾法定遲延利息之其他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按年息百分之9.85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三)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拖欠租金按租約第5條5倍計算之違延給付違約金,10倍計算之出租人債信損失賠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論係遲延給付租金或迄未遷出並點交房屋予原告,均屬違約,依系爭租約第五條之約定,均應賠償按租金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已於87年8月31日遷離並拋棄房屋之占有,業如上述,則被告並無租約期滿後未遷出或未點交房屋之情形存在。再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除甲方(即原告)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以觀,顯係就被告倘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單純遲延給付租金,亦應依該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就應收租金,簽發票據予第三人,嗣因被告拖欠租金達四年餘,致利息高達本金之一點五倍,原告不得已乃以高利借款,債信嚴重受損云云,惟其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依民法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之10倍計算之信用損失賠償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皆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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