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 上訴人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追加請求依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租約第5條約款,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拖延提存租金所致之租金5倍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3,063,066元部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關於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不符,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在案;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瓦斯費1,264元及違約金98元之部分,係就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業經以該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系爭建物恢復原狀費用計550,754元中:
(一)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拆除水泥隔間、不銹鋼門費用計350,000元之部分,上訴人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989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事件中,亦主張此相同之原因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000元,故二者之金額雖有不同,以其所據之原因事實既相同,而前訴訟判決復以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實體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在與前訴訟請求金額相同之範圍內,顯係就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地板修補費用計135,000元之部分,上訴人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4248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事件中,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租期間因拖運大型冰箱所造成房屋大部分地磚壓破,須賠償此部份之修理費用計90,000元,雖然二者之金額不同,以其所據之原因事實仍相同,而前訴訟判決復以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實體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並已於95年3月4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在與前訴訟請求金額相同之範圍內,亦係就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
(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恢復門框改高、改寬之費用計40,000元部分,上訴人前於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事件中,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恢復門框原狀費用40,000元,並據前訴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實體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亦係就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
(四)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瓦斯管線工程修復費用16,130元部分,上訴人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事件中,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瓦斯管修復費用16,130 元,並據前訴訟判決准許此訴之追加,但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屬實體無理由而駁回請求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是上訴人亦係就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因之,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既有就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而原審未以各該部分起訴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雖有未當,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見)。
三、又上訴人雖曾於96年8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於理由中復有說明欲減縮或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旨,惟於96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已當庭陳稱上訴聲明如96年1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房屋及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後,拆除原室內水泥隔間為空屋電氣專用工場,迄今未回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建物與鑰匙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仍積欠瓦斯費與違約金,瓦斯公司因此拒絕供應瓦斯,導致上訴人迄今已66個月,仍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然已經違反租約第5條,應給付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系爭建物營業用電費,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除前述屬訴不合法或駁回其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部分外),詳如下述: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8月份租金108,238元,及按照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以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2、按租金108,238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41,190元。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年12月份之電費265元、95年4月份之電費252元及95年8月份之電費309元,共計826元。
4、恢復系爭建物原狀之賠償費用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恢復抽油煙機之費用8,000元。
5、拆除水泥隔間、不銹鋼門費用4,000元,及地板修復費4,500元(即前述超出前訴訟請求範圍之金額)。(另上訴人將前述94年12月電費265元亦列入此部分賠償費用計算之範圍,係與上述3所請求範圍重覆列計)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為止,於87年間,因景氣不佳,被上訴人擬減縮業務,遂於87年7月22日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同時於同年8月31日遷離系爭建物並拋棄占有,嗣後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租金,被上訴人遂於前訴訟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依據該確定判決之意旨,通知上訴人領取未給付租金日起至90年2月28日為止之租金,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雖然拒收,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3日將上開租金與利息提存,上訴人嗣後亦於同年12月16日領訖,上訴人仍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且部分請求之金額亦曾經前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95年8月份租金108,238元,及按照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以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②按上開租金108,238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41,190元,③94年12月份之電費265元、95年4月份之電費252元及95年8月份之電費309元,共計826元,④恢復抽油煙機之費用8,000元(其餘⑤拆除水泥隔間、不銹鋼門費用計350,000元,⑥地板修補費用計135,000元,⑦恢復門框改高、改寬之費用計40,000元部分,⑧瓦斯管線工程修復費用16,130元等請求為訴不合法,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拖欠提存租金3,063,066元之5倍違約金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詳見上述)。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於新訴訟中,以前於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因該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及73年台上字第4062號、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資。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兩造為此並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 日止,被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早於87年9月1日起不存在等語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及上開確定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所審理之兩造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中,既已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則參之上開說明,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訴訟判決所認定主要爭點之情況下,本院自不得再就此爭點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95年8月份之租金108,238元者,既係基於兩造間於該時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參諸其所提出之房屋租借合同書影本一份,記載之租賃期間即同於前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兩造在上開租賃期滿後,尚有何租賃契約存在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則上訴人前開一之1部分之租金請求,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此金額而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或進而關於一之2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前開一之3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份之電費265元、95年4月份之電費252元及95年8月份之電費309元,共計826元部分,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月份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催繳電費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姑不論以上訴人所提出催繳電費通知單影本所示情形,該供電契約顯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台電公司訂立,以兩造間所訂立前述租約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應代繳電費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約定內容,上訴人復不爭執嗣後於90年7月間甚且曾將系爭建物另出租他人使用(參見原審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事實上既無使用上開電力之可能,縱使其為該供電契約之締約人,亦屬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如何履行之問題,要與上訴人無涉,遑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催繳電費通知單,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繳付各該費用之事實,亦難認其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恢復抽油煙機所需費用8,000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否認附有此部分義務,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租約第五條,固有被上訴人於期滿時應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上訴人之約定,但上訴人所主張抽油煙機是否在出租時有一併交付被上訴人,此亦在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範圍內一節,參諸該租約末尾附註約款中,對於諸如冷氣機、抽風機、變壓器等特定設備應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負如何保管責任等情,均有明文約定,上訴人所指之抽油煙機設備卻未於該租約中有何明文約定,已難認上訴人於出租時確有將抽油煙機設備交付被上訴人,或兩造間確有關於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尚負有應將該抽油煙機設備為如何恢復原狀之義務等約定,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應回復此抽油煙機原狀之義務,遑論上訴人對於所請求金額8,000元依據為何,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否則,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回復抽油煙機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456條關於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等規定,本件系爭建物至遲於90年7月間經上訴人出租他人之前,上訴人即得請求此費用,上訴人遲至95年5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顯亦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據之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拆除水泥隔間、不銹鋼門費用計350,000元中,超出前訴訟所請求310,000元之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賠償地板修補費用計135,000元中,超過90,000元之部分,雖因高於前訴訟所請求金額而非既判力所及,但以其所據之原因事實既相同,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曾經前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中予以實質審理裁判,上訴人於本訴訟仍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作為請求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在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訴訟判決所認定主要爭點之情況下,本院亦不得再就此爭點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超出前訴訟請求之拆除水泥隔間、不銹鋼門費用,及地板修補費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甲之二所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請求部分,原審未查而為實體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