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磚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9 月30日訴訟進行中由王樹根變更為乙○○,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判命被告給付地磚修理費90,000元及拖欠88年度租金自每月一日應付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拖欠租金四年之久,請給付按拖欠租金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損失。依約給付按拖欠88年度租金五倍計算之遲延給付違約金。三、給付按拖欠租金十倍計算之出租人信用損失賠償金。」(本院卷第7頁參照)。
㈡嗣以93年1月14日修改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判命被告給付地磚修理費90,000元、90年4月調升租金5,154元。及5,154元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154元五倍之違約金。二、被告拖欠租金四年半之久,請給付88年1至2月租金自民國88年1月1日至91年10月2日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遲延利息差額49,690元及30%計56,100元之累進所得稅損失。三、給付88年1至2月調升租金4,675元及其五倍之遲延給付違約金。」(本院卷第34頁參照)。
㈢再於93年4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判命被告給付地磚修理費90,000元,90年4月調升租金5,154元。及拖欠88年度租金自每月一日應付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拖欠租金四年半之久,請給付按拖欠租金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損失。依約給付按拖欠租金五倍計算之遲延給付違約金。三、給付按拖欠租金十倍計算之出租人信用損失賠償金。」(本院卷第67頁參照)。
㈣復於93年6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判命被告給付地磚修理費90,000元,90年4月調升租金5,154元。及5,154元自90年4月1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按月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154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拖欠租金四年半之久,請給付88年1至2月租金98,175元*2自88年1月至91年10月16日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差額65,035元及30%計58,905元累進所得稅損失。三、請給付88年1至2月調升租金每月4,675元及其五倍計算之遲延給付違約金。」(本院卷第95頁參照)。
㈤被告對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允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承租原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修理托運大型冰箱,將系爭房屋大部分地磚壓闢,經雇工估價至少需新臺幣(下同)90,000元方能修復。
二、又原告於88年1至2月租金被告未給付,而因為被告拖欠租金,致原告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原告向他人借款所負擔利息差額自應由被告賠償。本件不是請求租金,而是請求「利息差額」,與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請求租金並無重複起訴情事。
三、被告將積欠的租金一次在91年給付,導致原告當期收入增加,而適用較高的所得稅累進稅率,故所繳付的所得稅被告也應賠償。
四、因被告打下門框拆除全部室內隔間、二扇自動遙控鐵門,拆除瓦斯表及瓦斯供應線,未回復原狀,係屬違約,依兩造租賃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積欠的租金(以88年1至2月調升租金每月4,675元,共計9,350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嚴重違約四年半之久,如無需給付複利利息、所得稅賠償及違約賠償,如公諸社會,人人將以長年拖欠租金為樂。爰依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判命被告給付地磚修理費90,000元,90年4月調升租金5,154元。及5,154元自90年4月1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 85%按月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154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拖欠租金四年半之久,請給付88年1至2月租金98,175元*2自88年1月至91年10月16日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差額65,035元及30%計58,905 元累進所得稅損失。㈢請給付88年1至2月調升租金每月4,675元及其五倍計算之遲延給付違約金。
參、被告答辯:渠沒有毀損地磚,請原告舉證。渠並未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此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既然對原告無給付義務,何需負擔利息差額以及違約之賠償義務。所得稅率累進差額方面,原告也未舉證,且經本院另案理由中認定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地磚修理費與所得稅累進差額損害賠償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不論被告是否對於所抗辯之事實能為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需具備損害、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訴訟,如被告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前揭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有所爭執時,原告須先就被告爭執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否認有何損壞系爭房屋地磚之行為,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三幀為證(本院卷第74頁參照),惟該等照片顯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地磚原狀為何,損壞情形為何以及損壞係由何人造成,以及該人可否歸責等情,不能徒憑該照片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能採信。
㈡次查,原告雖泛稱受有所得稅累進稅率之損害,但經本院闡明其補足證據後,仍僅提出其自行製作,而遭被告否認其真正之計算表,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能舉證證明,不能認該事實存在。
二、被告請求利息差額損害賠償方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88年1至2月租金,致原告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原告向他人借款所負擔利息差額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致付出利息之事實,其所提出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本卷第14頁參照)所列融資金額77,000元,又難認與原告主張有何關連,其所言不採採信。
三、違約損害賠償方面: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所承租房屋打下門框拆除全部室內隔間與二扇自動遙控鐵門,拆除瓦斯表及瓦斯供應線而未回復原狀,係屬違約,應依契約賠償以積欠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查原告所稱打下門框拆除全部室內隔間、兩扇遙控鐵門方面,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有此事實存在。至於拆除瓦斯表及瓦斯供應線方面,因被告不負回復所租賃房屋瓦斯設備之義務乙節,業經本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9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確定,本院就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先決問題,應為同一之認定。是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將承租房屋打下門框拆除全部室內隔間與二扇自動遙控鐵門,且被告不負回復所租賃房屋瓦斯設備之義務,被告自無違約問題。原告主張,不能採信。
四、至於原告最後一次變更之訴之聲明第1項,另請求90年4月調升租金5,154元等語,惟查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0年2月28日屆滿,為原告於書狀中自承,並有兩造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參照),原告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判命被告給付地磚修理費90,000元,90年4月調升租金5,154元。及5,154元自90年4月1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按月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154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拖欠租金四年半之久,請給付88年1至2月租金98,175元*2計算,自88年1月起至91年10月16日止,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差額65,035元及30%計58,9 05元累進所得稅損失。㈢請給付88年1至2月調升租金每月4,675元及其五倍計算之遲延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容非妥適,經闡明原告未能更正,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再闡明其補正,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