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084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㈡被告應給付租金百分之30累進所得稅賠償金。㈢自88年3月1日拖欠租金日起之遲延房屋恢復原狀依租約第5條給付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16日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0元,嗣兩造協議自8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93,500元,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六紙交予原告。詎被告自8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迄未回復房屋原狀並點交予原告,茲依系爭租約訴請給付88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等語,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31日遷讓並拋棄房屋之占有,被告終止租約後,因原告屢次訴請給付租金,被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遵照判決意旨履行,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於91年9月25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前,向被告領取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原告置之不理,顯係受領遲延,原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前開租金及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違約金,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樹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聲明狀附卷可稽,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88年12月17日本於租賃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判決租賃判命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206,168元及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及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於88年以前給付,應再給付租金百分之30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嗣雖變更為如聲明所示,惟被告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規定,應准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8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0元,嗣兩造協議自8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93,500 元,且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並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六紙交予原告。嗣被告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自同年9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訴請給付,被告乃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被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且原告業已於91年12月16日領取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兩造間歷審民事判決,諸如: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4801號、89年度北簡字第8070號、89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90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92年度北簡字第1379號、93年度北小字第105號、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93年度北簡字第28231號、93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等件判決影本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暨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以及累進所得稅賠償金與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88年11月及12月租金103,084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租金百分之30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部分: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就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88年1月份至90年2月份,每月一日應支付各月租金至91年10月2日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依約提存,原告業已於91年12月16日領取等情,原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負之88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債務及自應支付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於提存時消滅,原告再為此部分租金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2、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系爭租約第9條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然據原告提出附卷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等件以觀,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逾法定遲延利息之其他損害,況原告除空言主張受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損害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未說明被告應給付年息百分之30累進所得稅賠償金之依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及按租金百分之30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㈡、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部分: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自以系爭租約定有明文為前提,惟觀諸系爭租約全文,並無遲延給付租金應加付違約金之條款,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此約定,此項請求自乏依據,亦難准許。
㈢、自88年3月1日拖欠租金日起之遲延房屋恢復原狀依租約第5條給付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甲方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該條款顯係就被告倘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縱使被告遲延給付88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情況下,原告並無要求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權利,當然不發生未回復原狀而債務不履行情事,本件非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按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未洽,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租金百分之30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暨按原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