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樹根,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判決租賃判命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6,350元及民國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及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於88年以前給付,應再給付租金百分之30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嗣雖變更為如聲明所示,惟被告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規定,應准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再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16日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一樓地下層附屬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簽訂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4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95,000元,自84年9月10日改為93,500元,每次繳納6個月租金,惟被告未於87年9月1日給付租金,於租賃期間亦不恢復瓦斯及回復室內隔間,茲依系爭租約訴請給付88年1月及2月份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50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㈡被告應給付租金百分之30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㈢自87年9月1日拖欠租金日起之遲延房屋恢復原狀依租約第5條給付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辯以:伊業將應付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辦理提存,原告並已全數領取,伊對原告不負債務。又系爭租約無遲延給付租金應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暨累進稅款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被告於84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84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95,000元(含所得稅),自84年9月10日改為93,500元,每次繳納6個月租金,每二年調升百分之5。嗣被告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自同年9月1起停止繳納租金,經原告訴請給付87年9月至12月之租金,被告乃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被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辦理提存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7年度北簡字第16565號、88年度北簡字第575號、89年度北簡字第8070號及88年度訴字第4007號歷審民事卷宗暨91年度存字第4180號提存與91年度取字第5504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核無誤,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88年1月及2月租金196,350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租金百分之30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部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1年10月2日前領取87年9月1 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租金,惟原告未依限領取,茲於91年10月3日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將上開租金及應支付個月租金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辦理提存,既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負之88年1月及2月份租金債務及自應支付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於提存時消滅,原告再為此部分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乙方(即被告)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民法第231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雖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不因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即無限制擴張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除空言主張受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損害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未說明被告應給付年息百分之30累進所得稅賠償金之依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如未約定遲延給付租金之賠償責任,原告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兩造並無給付租金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既如上述,原告所為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之請求(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85減百分之5),於法即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㈡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部分:經查: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自以系爭租約定有明文為前提。惟觀諸系爭租約全文,並無遲延給付租金應加付違約金之條款,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此約定,此項請求自乏依據,亦難准許。
㈢自87年9月1日拖欠租金日起之遲延房屋恢復原狀依租約第5條給付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查: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業經本院88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且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此觀諸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即明,則縱使被告遲延給付87年9月份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情況下,原告並無要求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權利,當然不發生未回復原狀而債務不履行情事,本件非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按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未洽,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租金百分之30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暨按原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