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北簡字第80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北簡字第807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樹根變更為乙○○,業經台北市政府93年9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320501400號函核准在案,是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附屬建物 (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6年,租賃期間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租金分12期支付,每半年為一期,詎被告竟遲付89年1、2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06,168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其聲明為:被告就89年1、2月之租金206,168元之部分,應給付原告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賠償金;(2)按租金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 (3)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4)按已拖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8月31日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拋棄占有,嗣被告並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即於91年9月25日通知原告於91年10月2日前,前來領取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原告受領遲延,被告即於91年10月3日將上開金額予以提存,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均未於租賃契約中予以約定,且法律上亦未規定,而原告於兩造租約期滿後,另出租與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 (下簡力天資訊社)使用,是被告使用之原狀已不存在,自無回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惟被告遲付89年1、2月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借合同書 (下簡稱系爭租約)、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賠償金等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89年1、2月之租金連同法定遲延利息,業已於91年10月3日辦理提存,並經原告於91年12月16日至提存所具領一情,有原告所提之提存書暨詳細計算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領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除上揭法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被告就上開2個月之租金,給付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賠償金云云,雖執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為其請求依據,惟衡以該條係約定「乙方 (即本件被告)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 (即本件原告)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核屬損害賠償之約定,而非違約罰之性質,且損害賠償額必須依實際損害予以認定,亦非以固定利率計算,從而,上揭規定顯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1%計算違約賠償金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拖欠租金達4年半之久,且一次集中於91年10月提存,致原告於91年度之所得稅須按40%之稅率繳納,較原本分4年到期之稅率即87年392,700元之13%、88年1,227,190 元之21%、89年1,237,008元之21%及90年206,168元之6%,增加稅額之幅度為32%,共計982,969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30%累進所得稅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計算上揭累進所得稅之損失,僅以被告之應付租金額為基準予以計算,並未提出其各該年度之實際收入及納稅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確係因為被告集中給付租金之行為,始導致其91年度之累進所得稅率提高?其他各年度是否即按原告所陳述之稅率繳納所得稅?即難憑以認定,因此,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酌。
(三)、原告另以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20條、第229條、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就上開2個月之租金,給付其按原告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係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明定必須在當事人有書面約定之前提下,始允許請求複利,然查,系爭租約中並無複利之約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有複利之書面約定,是其援引上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即不足採。再者,民法第220條、第229條均係在規範債務人責任之認定,與遲延利息如何計算無涉;民法第233條第3項及系爭租約第9條,固明定債權人除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可證明有其他實際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惟核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與遲延利息亦無涉,是原告執上揭條文,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遲延利息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已就應收租金開給他人票據,因被告拖欠租金,致不得不高利調借資金,拖延4年多後利息已高達本金1.5倍,故請求被告按銀行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云云,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打下門框、拆除全部室內水泥隔間及二扇自動遙控鐵門,拆除瓦斯錶及瓦斯供應管,改為一般無法使用之空屋電器修理工廠,至今無法作一般用途出租,迄未恢復房屋原狀且置之不理,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已拖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除甲方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即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為前提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故原告以被告給付租金遲延為由,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按該2個月積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之意旨未符。再者,原告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使用一節,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事件時自認在卷,有該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佐,顯與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無法作一般用途出租云云相互矛盾,又參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並未標示日期,究係拍攝於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之前或之後,即非無疑,從而,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未照原狀搬遷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既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