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五號
- 原告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路三六二巷八二號一樓及地下層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嗣兩造協議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九萬三千五百元),且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並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六紙交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迄未回復房屋原狀並點交予原告,爰依租賃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水費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每日四十九元計算之違約金。(二)按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按調升租金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累進所得稅損失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三)按調升租金十倍計算之信用損失賠償四萬九千零九十元等語(至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回復房屋原狀之費用即給付回復瓦斯管工程費用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元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遷讓並拋棄房屋之占有,同年九月二日與自來水公司辦理結算水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付水費,實屬無據。又被告終止租約後,因原告屢次訴請給付租金,被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遵照判決意旨履行,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前,向被告領取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原告置之不理,顯係受領遲延,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將前開租金及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理。另原告請求違約金、累進所得稅損失及信用損失賠償等,均未於系爭租約有所約定,而原告復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若干,故皆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為九萬五千元(嗣兩造協議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九萬三千五百元),且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並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六紙交予原告。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訴請給付,被告乃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0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將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件附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0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前開請求,分述如下:
(一)關於水費五千三百九十三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為證,惟被告辯稱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及遷出前開房屋,且其於同年九月二日結清水費後,即未再用水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預繳水費單附卷可稽,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用水之事實,尚難僅憑前開房屋之水費繳納證明單即認該單據上之用水為被告所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自屬無據。
(二)關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每日四十九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查被告就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業已依約提存相當於調升後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卷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提存金領款收據足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以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逾法定遲延利息之其他損害,而觀諸卷附系爭租約條款,亦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是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調升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非有據。
(三)關於違約金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論係遲延給付租金或迄未遷出並點交房屋予原告,均屬違約,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及第九條約定,皆應賠償按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遷離並拋棄房屋之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遷出並點交房屋云云,自不足取。再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除甲方(即原告)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以觀,該條款顯係就被告倘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亦應依該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難謂有據。
(四)關於累進所得稅損失一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原應分別於四個年度到期給付之三十個月租金,倘集中於九十一年度給付,將使原告須加收百分之三十之租金以繳納累進所得稅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累進所得稅損失,洵屬無憑。
(五)關於信用損失賠償四萬九千零九十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就應收租金,簽發票據予第三人,嗣因被告拖欠租金達四年餘,致利息高達本金之一點五倍,原告不得已乃以高利借款,債信嚴重受損云云,惟其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調升租金之十倍計算之信用損失賠償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關於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回復房屋原狀之費用即給付回復瓦斯管工程費用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元部分,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百八十元,然既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於該裁定內一併諭知,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五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六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