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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七六號

給付調升部份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升部份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一份,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路三六二巷八二號一樓及地下層附屬建物出租予被告辦公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嗣兩造協議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九萬三千五百元),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並應於月頭前繳納,每次應繳六個月份,並約定被告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者,願聽從原告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迄未回復房屋原狀並點交予原告,爰依房屋租借合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年二月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每百元一元計算之違約金,九十年調升租金百分之三十累進所得稅損失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九十年三月份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調升租金五倍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遲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每百元一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零十七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百九千四百五十四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六年,八十七年因景氣不佳,被告擬減縮業務,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外,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正式遷離並拋棄占有,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訴請給付,被告乃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敗訴確定,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認證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來領取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拒收顯係債權人受領遲延,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鈞院領訖,是原告受領租金之權益並未受損,又系爭房屋租借合同書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請求九十年三月份之調升租金已不在租賃期間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立系爭房屋租借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辦公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為九萬五千元(嗣兩造協議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九萬三千五百元),且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並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份,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訴請給付,被告乃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敗訴確定,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將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事實,有房屋租借合同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㈠九十年二月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每百元一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九十年二月份之租金,業已依約提存相當於調升後之租金,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領訖,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收據一份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向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融資現金償還之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論原告受有逾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每百元一元計算違約金之損害,原告就此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及系爭房屋租借合同書租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調升租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不足採信。

㈡九十年調升租金百分之三十累進所得稅損失一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查原告就其主張其受有九十年調升租金百分之三十累進所得稅損失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年調升租金百分之三十累進所得稅損失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九十年三月份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調升租金五倍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遲延給付違約金: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租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房屋租借合同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三月份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及遲延給付按調升租金五倍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借合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年二月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每百元一元計算之違約金,九十年調升租金百分之三十累進所得稅損失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九十年三月份調升租金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調升租金五倍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遲延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陸佰陸拾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仟零捌拾捌元
合    計               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調升部份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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