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給付88年3月份之租金103,084元,然僅依年息5%計算利息予上訴人,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9.85%之利息,二者差額為25,525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利息差額予上訴人。
㈡另被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16日一次提存87年至90年之租金3,06 3,066元,致上訴人當年度之所得稅增加982,869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就此部分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於本件僅就88年3月份租金所得稅增加之部分30,925元請求。㈢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改裝及毀損部分設備等,迄今未回復原狀,致上訴人無法作一般用途使用出租,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1倍違約金103,084元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上開3項主張業經本院94年簡上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前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第1項利息差額25,525元,雖與前訴請求金額38,986不同,惟二者之事實均為88年3月份之租金利息差額,屬同一訴訟標的,而前訴請求金額較廣,自可涵蓋本訴金額,二者應為同一事件,本訴自為前訴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諸上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