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遲延利息差額新台幣(下同)38,986元、增加累進所得稅30,925元及按原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03,084元。嗣於本院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損害103,084元。又上訴人雖為訴之追加,但兩造之爭執均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兩造簽訂之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稱系爭租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系爭租約在案,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共6年。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2年應調升5%,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88年3月1日給付88年3月份之租金103,084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利率即年息9.8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提存年息5%之遲延利息之差額38,986 元,暨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賠償上訴人按原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03,084元。另被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16日一次提存87年至90年之租金3,063,066元,致上訴人當年度之所得稅增加982,869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就此部分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於本件僅就88年3月份租金所得稅增加之部分30,925元請求。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改為空屋電氣專用修理廠,迄今未回復原狀,致上訴人無法作一般用途使用出租,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租金補償金103,08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敗訴確定後,乃於91年9月25日以認證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前前來領取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每月租金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上訴人並未前來領取,被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而兩造並無約定年息9.85%的利率,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受到此部分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其中之差額,並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約遷出應給付之違約金,而非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至於所得稅之繳納乃公法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因收入增加導致所得稅增加之損害。再者,系爭租約至90年2月28日已經屆滿,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使用,是被上訴人原使用之原狀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洵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於87年8月31 日業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90年2月28日亦已屆滿,上訴人迄今方為此項請求,已逾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關於遲延利息差額38,986元、增加累進所得稅30,925元、違約金103,084元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且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損害103,084元,並求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995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84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曾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訂有系爭租約在案,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 日止共6年。嗣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2日以口頭終止系爭租約,復於87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後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1年9月25日以認證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前前來領取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每月租金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上訴人並未前來領取,被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而上訴人亦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遲延利息差額之損害38,986元、所得稅增加之損害30,925元及違約金103,084元,暨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損害103,084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88年3月1日給付88年3月份之租金103,084元,致其受有按年息9.85%計算利息之損害,並增加累進所得稅30,925元,因被上訴人已提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請求該遲延利息之差額38,986元及所得稅增加之損失30,9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就其遲延給付之租金業已提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已受領該部分之給付,且兩造就租金之給付遲延復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租約第9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但此限於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方得請求。上訴人雖提出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1頁),惟該申請書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逾法定遲延利息之其他損害,且上訴人就其所得稅方面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二)次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甲方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足認該條款顯係就被上訴人倘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縱使被上訴人遲延給付88年3月份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情況下,上訴人並無要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權利,當然不發生未回復原狀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並非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原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未洽,並無足取。
(三)再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90年2月28日已經屆滿,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曾於90年7月至91年6月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參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宣示判決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0年7月以前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故縱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情事,然上訴人遲至94年間方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損害103,084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遲延利息差額之損害38,986 元、所得稅增加之損害30,925元、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損害103,084元,並請求按原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03,084元,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6,07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遲延利息差額之損害38,986元、所得稅增加之損害30,925元及違約金103,08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