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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康和租賃公司九三租管字第二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元、票據號碼BD00000 00號支票,經被告乙○○、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康和租賃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主管機關禁止提示」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九萬一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未曾取得被告乙○○所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康和租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交付康和租賃公司,再經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原告(斯時仍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 2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其中二紙支票兌現後,康和租賃公司請求將剩餘未屆期之二十二紙、面額共一千零四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更換為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含本件支票在內)、經被告乙○○背書之三十六紙支票,以達延展票據到期日之目的,是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並非出於惡意。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墊付國內票款/貼現票據明細表、康和租賃公司九三租管字第二三0號函暨附件。 二、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乙○○則以: (一)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因業務往來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乃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五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交付康和租賃公司收執。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前,雙方復議妥更換票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債權證明書,約定由康和租賃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紙支票返還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由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含本件支票在內)、發票日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之每月十七日、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各為二十九萬一千元、票據號碼BD000 0000至0九二號支票三十六紙,經被告乙○○背書後 交付康和租賃公司收執。但康和租賃公司業將附表一所示、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因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和租賃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經解除,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庸給付分期付款價金,康和租賃公司不得執該等票據請求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發票人之責,亦不得執該等票據請求被告乙○○負背書人之責。 (二)康和租賃公司將本件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以換回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時,業將更換票據緣由告知原告,故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係出於惡意,被告得以對前手康和租賃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債權證明書暨附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墊付國內票款/貼現票據明細表、康和租賃公司九三租管字第二三0號函暨附件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其中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被告乙○○則辯稱原告取得本件票據出於惡意,其得以與前手康和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康和租賃公司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亦據提出債權證明書暨附表為憑,該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乙○○所辯咸為原告否認。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故被告欲以自己與前手即康和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康和租賃公司不得執該支票對被告二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且「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之際,即已知悉上情」,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康和租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交付康和租賃公司,再經康和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背書轉讓原告收執,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墊付國內票款/貼現票據明細表、康和租賃公司九三租管字第二三0號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不諱,是原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二十四紙支票之際,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和租賃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二人對康和租賃公司尚無任何抗辯事由。 (三)康和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尚能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取得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含本件支票在內、經被告乙○○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六紙,此觀原告所提債權證明書所載即明,足見當時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和租賃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仍有效存續,蓋倘斯時雙方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索回所簽發之分期付款價金票據之際,當無再簽發與未付價金同額之票據三十六紙並背書交付康和租賃公司收執之理。 (四)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康和租賃公司以其未能依約如期付款予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請求將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未兌現部分面額一千零四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十二紙,更換為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含本件支票在內、面額共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元、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三十六紙,此亦有康和租賃公司九三租管字第二三0號函暨附件、支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前業提及。 (五)康和租賃公司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尚能提出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到期部分價金支票同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三十六紙,自無證據足認「康和租賃公司不得執附表二所示支票對被告二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且「原告取得本件支票在內之附表二所示三十六紙票據之際,即已知悉上情」。 (六)至原告所提債權證明書,其中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五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與本件毫無干係,是縱康和租賃公司曾將債權證明書所載換票情事告知原告,因債權證明書所載僅表明康和租賃公司不得就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對被告主張權利,且債權證明書適足以證明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和租賃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續,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簽發含本件支票在內、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六紙交付康和租賃公司收執,業如前敘,自亦無礙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係出於善意。 (七)綜上所述,非唯尚難遽認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之際,康和租賃公司已不得執該票據對被告二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且無證據足認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之際,已知悉上情,被告不得以其與前手康和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乙○○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二十九萬一千元、票據號碼BD0000000號支票,經被告乙○○、康 和租賃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九萬一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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