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3,735元、282,135元,票載發票日依序為民國94年7月18日、94年7月20日,票號則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均以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26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7月19日、94年7月20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