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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2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3242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購買之產品,付款方式採月結30天方式,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乙次給付,並約定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詎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起分別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產品,共計301,349元,惟被告僅給付13,607元,迄今尚積欠287,742元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28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被告丁○○則以:其現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到庭亦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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