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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寶麗淨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陳香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麗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淨公司)以被告陳香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其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1651-GU之小貨車一輛,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600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付各期租金,如違反約定,被告除應無條件清償未付之租金外,並應給付未繳租金總和之4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93年12月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終止租約止,共計應給付租金為158,200元(22,600元×7個月=158,200元),又被告依約應給付未繳租金40%之違約金計為108,480元(22,600元×12個月×40%=108,48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80元,惟應扣除被告先前所繳付於原告8萬元保證金,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186,680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寶麗淨公司以被告陳香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26日與其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1651-GU之小貨車一輛,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 月4日止,每月租金22,600元,詎被告自93年6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93年12月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已終止租約止,尚積欠7個月租金158,2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規定,第1年內違約比照第8條第3項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共計違約金為108,480元,加上上開積欠租金,扣除先前交付之保證金80,000元,總計積欠186,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繳款紀錄、取回車輛回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680元,及自宣判之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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