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3384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宜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 兼 上 乙○○ 原住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原住 被 告 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3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 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宜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 還,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80,798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