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局第44之20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創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局第44之2046號
- 被告
- 華生禮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長生律師
- 被告
- 大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4月間委由被告華生禮品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製作紙盒2款(下稱系爭紙盒),系爭紙盒製作完成後,送往訴外人智華水晶金屬禮品製造廠(下稱智華水晶廠)完成水晶整體包裝,再包裝成16大箱,交由被告大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大廣公司)空運來台,於民國同年4月21日送抵原告指定之地點,詎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現系爭紙盒製作粗糙不良,致水晶保護不夠而嚴重破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生公司賠償水晶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15,270元、系爭紙盒之貨款14,094元、原告在台灣製作紙盒之貨款33,044元,及商譽賠償232,323元,共計394,736元。另被告大廣公司為原告委由全程運送水晶之空運公司,原告及智華水晶廠囑咐叮嚀再三不可重壓及重摔,被告大廣公司竟在貨運過程中重壓、重摔,致水晶破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廣公司賠償運費3倍即105,2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華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94,736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廣公司應給付原告105,264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生公司辯稱:被告華生公司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商業往來,亦未曾達成任何承製系爭紙盒之契約協議。本件係甲○○託丁○○在大陸代覓工廠製作紙盒,訴外人正浩印刷廠製作之紙盒並無不良狀況,原告自行委請之訴外人中廣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於95年4月19日前往智華水晶廠取貨並運送來台,中廣公司於同年月21日將貨送達原告時,系爭水晶可能仍無損壞,即使系爭水晶真有部分毀損,亦與丁○○代為訂製之紙盒品質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加人丁○○陳述:甲○○託伊在大陸代覓工廠製作系爭紙盒,伊僅立於協助下訂之地位,原告自行向智華水晶廠訂製之水晶若真有在運送中發生毀損,原因應為原告對智華水晶廠之訂單疏未有包裝指示,且總重478.3公斤之水晶禮盒僅分裝成16箱,每箱嚴重超重等語。
三、被告大廣公司則以:原告係與中廣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原告提出之單據是中廣公司開給原告的收貨單,李小華是中廣公司的員工。系爭貨物是中廣公司在智華水晶廠收件後,在中廣公司的理貨中心用麻袋打包之後運送到珠海的訴外人龐志公司,由龐志公司報關出大陸,然後在澳門上飛機,飛到臺灣,由訴外人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辦理報關進來後,由被告大廣公司代中廣公司將貨派送到新光公司,這麼長的運送過程原告如何確認責任在大廣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之何種權利受侵害、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3、4月間委由被告華生公司製作系爭紙盒,並於同年4月間委由被告大廣公司全程運送水晶,因被告華生公司就系爭紙盒製作粗糙不良,及被告大廣公司運輸過程重壓、重摔,致系爭水晶損壞云云,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華生公司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3、4月間委由被告華生公司製作系爭紙盒云云,但被告華生公司否認兩造間有製作系爭紙盒之契約關係存在,並否認製作系爭紙盒。原告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但該款項係原告支付水晶貨款等之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智華水晶金屬禮品製造廠產品報價單、訂貨合同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4、15頁),水晶部分之契約確係原告與智華水晶製造廠間所訂,故上揭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華生公司間有製作系爭紙盒之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對其在系爭紙盒報價上簽名確認1節,並不爭執,而該報價係使用訴外人益霖禮品有限公司之工廠用箋,益霖禮品有限公司與被告華生公司又非同一公司,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間委由被告華生公司製作系爭紙盒云云,自非可取。且證人乙○○結證稱:「(原告與華生公司有無生意往來及契約?)沒有,我只是接受益霖公司委託收款。」、「(丁○○與你協助原告處理這件事是否華生公司交辦?)是私人幫忙的性質比較多,都是丁○○打電話叫我幫原告,華生公司負責人及我的上司並沒有交辦我這件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另參以證人丁○○結證稱:「(原告有無向華生.. 公司訂購大紙盒500個、小紙盒300個?)沒有與公司下單,是電話口頭請我幫忙,...,原告就叫我幫她找工廠替她做盒子,... ,我找到正浩公司,我把正浩公司的報價單傳真給乙○○,請她跟原告確認是否要給正浩公司做盒子,原告有簽名確認可以做,我就把原告的樣本交給正浩公司打樣,...,郭小姐有請原告來驗貨,後來原告說她不能來,但原告沒有講不能到大陸驗貨的原因,我站在朋友的立場幫她驗盒子,發現盒子沒有問題後,我就叫益霖公司的業務員叫一部車子把盒子送到水晶工廠,水晶工廠看了盒子沒問題後有簽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其於95年3、4月間委由被告華生公司製作系爭紙盒,系爭紙盒為原告所製作,被告華生公司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被告華生公司就系爭紙盒製作粗糙不良,致系爭水晶損壞云云,洵無足取,堪認原告對被告華生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生公司賠償水晶貨款115,270元、系爭紙盒貨款14,094元、原告在台灣製作紙盒之貨款33,044元,及商譽賠償232,32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大廣公司賠償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4月間委由被告大廣公司全程運送水晶云云,但被告大廣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查系爭水晶之運送,係由中廣公司向原告報價,中廣公司之承辦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李小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載明價格、賠償原則等之中廣公司單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及智華水晶廠囑咐叮嚀不可重壓及重摔,被告大廣公司在運輸過程重壓、重摔,致系爭水晶損壞云云,亦為被告大廣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大廣公司運輸過程中有重壓、重摔之行為,該重壓、重摔之行為與系爭水晶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大廣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廣公司賠償105,26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生公司給付原告394,736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大廣公司給付105,264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