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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告
德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德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錄汽車公司)所簽發、背書人為被告乙○○○、付款人為華泰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40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德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未曾簽發系爭票據予原告,該票據為被告乙○○○所挪用,被告德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並無支付該票款之義務等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德錄汽車公司所簽發、背書人為被告乙○○○、付款人為華泰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為94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715,40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德錄汽車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挪用,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曾經被告乙○○○之背書,被告德錄汽車公司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況且,被告德錄汽車公司就其所稱支票係遭挪用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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