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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3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戊○○
被告
維漢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號11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3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被告未另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17 頁、第29- 30頁),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維漢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25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119,860 元、支票號碼為QL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於94年12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維漢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將系爭支票借給己○○,是己○○向原告借款,丙○○並不認識原告。被告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錢是己○○在使用,應由己○○負責,原告應找己○○出面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係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該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原告自己○○受讓系爭票據,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故被告不得以其與衡倫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漢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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