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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告
龍騰影音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747,000元,編號一之支票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61號,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支票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39號,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61,500元     │95.01.28│    95.02.03        │ AA0000000  │
├──┼───────┼────┼──────────┼──────┤
│二  │185,500元     │95.02.28│    95.03.01        │ AP0000000  │
├──┼───────┼────┼──────────┼──────┤
│三  │200,000元     │95.03.15│    95.03.15        │ AP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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