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森工程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6月9日日變更為高志尚,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00269720 號函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134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百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森公司)所簽發、被告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邦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13日、95年3月23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27,020元、815,64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百森公司所簽發、被告萬邦公司背書、發票日為95年3月13日、95年3月23日、票面金額依序為 727,020元、815,64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共 積欠原告票款1,542,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5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2,660元及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 發票日 │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5年3月13日 │ 727,020 元 │UA0000000 │95年3月13日 │ ├───────┼────────┼─────┼──────┤ │95年3月23日 │ 815,640 元 │UA0000000 │95年3月23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