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5746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紡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紡開發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EE-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88,00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金紡開發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EE-773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88,00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紡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EE-773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約定應於每月30日繳納租金28,8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份即第12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94年11月14日以三重郵局第四十支局第71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為56萬元,另依約被告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計算之違約金288,000元【28,800×(36-11)×0.4】,扣除被告金紡公司先前交付之保證金2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領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6月6日(9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46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金紡公司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車輛,連帶給付主文第二項違約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第1項、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